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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执行不力湖南15家法院被警告5名执行局局长被免职-【新闻】

发布时间:2021-04-06 19:16:09 阅读: 来源:指纹锁厂家

红网时刻9月21日讯(记者 郑涛)今年是“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胜之年,湖南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法院决策部署,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举措,举全省法院之力攻坚执行难,执行工作取得重大进展。9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正确认识“执行不能”暨“执行不能”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湖南三级法院均成立“决胜执行难”战役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层层签订“军令状”。湖南高院院领导带队,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进行多轮次全覆盖督导检查,对于工作开展不力、执行质效落后的法院,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坚决采取组织措施调岗换人,目前已经有15个法院被黄牌警告,4名基层法院副院长被调整分工,5名基层法院执行局局长被免职。

湖南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出台打击拒执犯罪的意见,今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拘留6851人、罚款436人、追究刑事责任133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1670人。

建立健全“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湖南省银行账户查冻扣一体化和金融理财产品查询冻结平台全部上线运行,深化司法网络拍卖,出台规范起拍价确定等指导意见,累计拍卖物品15716件,成交额197.58亿元,节约佣金3.71亿元。强化执行案件信息化管理,全面启用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管理系统,实现案件流程全程监控、全部公开。2016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执结案件58.31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144.71亿元。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96.33%。今年1至8月,全省法院共执结案件15.47万件,执行到位金额505.26亿元,分别同比上升57.28%、14.15%。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今年以来三次对湖南法院“决胜执行难”工作作出重要批示予以肯定。

在取得决战决胜执行难明显成效的同时,全省法院还有不少没有执行到位的执行案件,特别是其中有一类案件是属于法院查证确无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方式结案的案件,简称“执行不能”。长期以来,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官司赢了,就一定能拿到钱,而当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无法及时执行到位时,一些当事人将之归咎为法院执行不力,对法院执行不能表示不理解。其实,这是不能正确理解和区分“执行不力”和“执行不能”。

正确认识和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案件

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执行到位,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当人民法院穷尽一切调查手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义务承受人依法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油尽灯枯、人去楼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家徒四壁、一贫如洗,甚至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执行“是不能也,非不为也”,这些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当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是动态变化的,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受制于司法资源等各种原因,也不是一蹴而就的。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首先就是针对第一类执行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拖延执行、乱执行等情形。而“执行不能”也就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大部分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一部分属于国家和社会应当分担的风险,不应一言以蔽之纳入“执行难”的范畴。通俗的说,两种案件的本质区别在于,“执行难”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案件根本无法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到位。

认定“执行不能”等案件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执行不能”案件认定不是随心所欲,而必须遵守严格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终本案件,才是合格的终本案件。全省法院切实加强对“执行不能”终本案件的规范管理,严格限制条件和办案程序,畅通终本案件发现财产后及时恢复执行的渠道,坚决杜绝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纳入终本程序,确保终本案件合格率达到100%。今年以来,全省法院首执案件终本合格率99.4%。全省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坚决堵塞终本、终结成为消极执行的漏洞。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针对执行不能案件规定了三种退出执行程序的方式,分别规定不同的条件和程序。一是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是执行转破产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今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有执行移送破产案件123件,化解执行案件1279件。对于上述三种方式处理的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通过申请司法救助,对部分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的案件当事人予以救济,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温暖和人文关怀。今年以来,全省法院通过司法救助执行案件困难当事人2888人,司法救助金额3744.5万元。

在以上三种方式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不能”案件最常采用的处理形式。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其中,最关键的一个要件就是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如被执行人为法人时,人民法院要到人民银行调查开户情况,到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土地、矿产、房产等情况;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情况;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情况;到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情况;到其他部门调查财产情况。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人民法院要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邻居、亲朋好友进行调查,调查其家庭收入、房产、车辆等情况;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到期债权以及开办企业等情况等等。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则应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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